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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约定不明,投保人出险获得理赔

2011-05-183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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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苗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苗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然而,就该具体事故而言,苗某在驾车途中发现车辆...

[案件回放]

  2007年3月16日,投保人苗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驾驶方面人身伤害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苗某,其父母、妻子和孩子4人为受益人,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苗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07年5月7日,苗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行驶途中,车辆后车厢发生故障,苗某下车查看检修时被车厢砸中头部致死。苗某的亲属当日告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该意外事故不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不属理赔的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受益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苗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苗某在驾车途中下车查看检修车辆是否属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保险合同未做约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律师评析]

  合同法是以意思自治、平等协商为基本原则的,但为了促进交易活动的标准化、便捷化,减少缔约时间,我国法律允许格式条款的存在。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所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条款即属典型的格式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的性质,其普遍使用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一方很容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法律为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通常规定,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均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本案中,苗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苗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然而,就该具体事故而言,苗某在驾车途中发现车辆有故障,下车查看,在此期间发生意外致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对此保险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或特别解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亦没有特别说明。双方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且均属通常理解,完全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即:“驾驶车辆过程中”应理解为驾驶车辆的整个过程中,即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过程中,包含驾驶过程中检修车辆的行为。据此,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本案并不复杂,但却再一次提醒我们,格式条款不等于一方垄断,其对合同双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合同提供方而言,首先要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合同公正、合法,还必须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尤其是限制对方权利、增加其义务的条款,更应当明确地提请对方注意。从合同接受方而言,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对于不明确的事项应当要求合同提供方予以说明,确保自己理解并接受合同条款。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格式合同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作用,使其在经济活动中的价值实现最大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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