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彭州法院在判决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没有采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而是判决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被保险人70304元。对此,业界人士表示,彭州法院的判决尊重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使无辜的受害人获得合理的救济,并突破性地对“免责条款”开刀,明确了我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保护意外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为终极目标,将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事故驾驶员家人被压死
2003年9月,万洪伟购买一辆中型货车,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险额为20万元。2004年4月21日,万洪伟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驾驶该车行驶时,发生故障,当即停车请有修车经验的其父肖开正检查故障。在检查故障的过程中车辆突然失控,冲至公路左侧坡坎上,将在车旁检查车辆故障的肖开正压伤,肖开正经抢救无效死亡。
肖开正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赔偿,彭州法院判决万洪伟向肖开正的亲属赔偿87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随后,万洪伟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73104元,保险公司则予以拒绝。
起诉“霸王合同”应无效
该保险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万洪伟的保险车辆造成其驾驶员肖勇兵的父亲死亡,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万洪伟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并表示保险公司的合同属于“霸王合同”,应该无效。
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该格式保险合同是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并非为“霸王格式”条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第三者责任险要赔偿
法院审理查明:按照通常的理解和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车辆主人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其含义并未将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和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将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排斥于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第三者责任险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
法院认为,争议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万洪伟协商,该免责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