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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货混装出险,保险公司拒赔

2012-06-101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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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既无法获得本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保障,亦无法获得本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保障。为转嫁风险,可建议受害人购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案情简介】2006年6月20日,申请人萍乡市某汽贸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赣J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同年8月30日保险车辆赣J在湖南长沙某区车站路口因避让前方车辆而急刹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随车装卸工人陈某和周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赣J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遂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遭拒绝,故诉至萍乡仲裁委员会,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计币20万元。

【庭审情况】

『保险抗辩』:保险公司辩称,申请人请求赔偿第三者责任险2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第三者并不包括车上人员。本案受害人系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受害人系货车附载工作人员,但因货运车厢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保护措施,且严重超载,受害人被车上货物碾压死亡。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据此,恳请贵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申请人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车上人员不在其内,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争议焦点』: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法律效力问题。申请人认为其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认为免责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

『仲裁意见』:仲裁庭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申请人只对该合同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法律效力有异议。申请人认为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和充分性,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20万元,其理由不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审理结果】萍乡仲裁委员会做出(2006)萍仲裁字第016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仲裁费用80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实际上可以概括为两点:

⑴、车上人员是否属于受害“第三者”范畴?

⑵、违章搭车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关于车上人员是否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保障问题。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受害人并不包括本车人员。结合本案保险合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约定:“第三者:指因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本车以外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以内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车及本车以内财产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同时结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本案中,作为货运车厢内的附载作业人员陈某、周某显然属于本车以内人员,故其既不得作为交强险的受害人享受交强险的保险保障,亦不符合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范畴。

据此,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均未纳入受害第三者范畴。车上人员不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保障。

2、关于“违章搭乘”免责条款是否违法、无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本案中,货运车厢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系附载作业人员死亡的直接原因。由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仅保障被保险人允许的乘坐于座位上的人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将“违章搭乘人员”作为除外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可以得出:本案车厢内的人员显然同样无法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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