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袁婉珺
小张在驾驶小客车行驶时发生连续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故小张的父母张某、冯某将事故相关者林某、代某、某运输公司以及某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冯某共同诉称:张某与冯某为夫妻关系,小张系二人之子。2016年1月,小张驾驶小客车行驶时与路中心防护栏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西侧防护栏相撞,造成小客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后林某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此,与小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张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调查未能查清全部事故事实,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经查,林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代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此事故对原告方造成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9万余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代某辩称:林某系代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均由代某实际所有,但车辆并没有登记在代某名下。事故发生时,林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不存在任何过错【甘肃省慢性病医保】,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实小张系被告林某驾驶车辆碾压致死,故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林某所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小张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并被甩出车外,事故时间距离林某进入高速并行经事故地点时间间隔20-30分钟左右,连续交通事故致酒驾者死亡 事故责任成争议焦点,故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小张系因林某驾车碾压致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运输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作出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林某、某运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如何确定小张与林某之间的事故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该争议焦点,法院认为:
1.从事故卷宗多份笔录中可证实小张事故前存在饮酒行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应当承担该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小张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2.小张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脱离事故车辆,后与林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接触,双方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身份分别为行人与机动车。小张作为行人,出现在行人不应出现的封闭高速公路机动车道内,对二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过错;林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看到路面存在散落物有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机动车与小张发生接触,对于二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过错;
3.林某一方辩称其驾车与小张发生接触时,小张已被多车碾压,但因其打电话报警是在与小张发生接触后又行驶一段时间进行的,该报警时间与袁某报警时间的差距,难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加之林某一方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小张接触的具体时间,故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难以采信;
4.关于小张与林某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法院综合小张饮酒后驾车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小张与林某各自的过错情节、事故当天该路段车流量(尤其是货车流量)的情况以及其他案件细节,综合确定由小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80%;由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20%。
根据相关规定,基于林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且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分清责任后尚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故对于原告方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冯某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冯某26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