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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三审胜诉 骗保人员受处罚

2012-02-21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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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案情回放

2004年12月3日上午,某保险代理人李某来到公司柜面,称其于2004年12月2日承保的一份保额6万元的 “人身意外保险”(投保人为张军,被保险人为其母赵某)出险了。被保险人赵某于12月2日凌晨5时左右因中风掉下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早晨7点半左右死亡。保险公司在审核保单时发现,代理人李某擅自在暂收收据上约定保险期间为2004年12月2日至2005年12月1日。但暂收收据中的“特别说明”栏第三条明确说明:保险责任生效日期以保险单确定为准。是时,核保人员已得知被保险人赵某死亡,遂拒签保单。

张军遂向公司索赔,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赔。张军不服,诉讼到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向保险公司投保过程中,已就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主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同时交纳了保费。虽然被告尚未签发正式保险单,但 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出具的临时收款收据中载明“特别说明”第三条有关保险责任生效日期的规定及“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期间起止规定,均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因原告与被告已就保险期间在其投保单及临时收款收据中均作了特别约定,致使格式条款与该 非格式条款不相一致,此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责任生效日期应以该约定为准。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脑中风死亡,属意外死亡,被告应履行赔偿义 务。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真相大白

保险公司明知是骗保案,但虽经多方调查,终未取到有利的证据。经分析,保险公司认为两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代理人擅自约定保险期间这一越权代理行为 所致。遂决定追究代理人相关责任,要求其承担越权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一半。代理人李某迫于处罚的压力,终于承认了被保险人是先死亡后投保的事实。

骗保经过:2004年12月2日凌晨3时左右,投保人张军之母突然死亡,张军与代理人李某密谋骗保,事成后赔款均分。于是连夜填写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投保单并交张军亲笔签名,将投保时间提前为2004年12月1日,同时李某在暂收收据上注明“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4年12月2日至2005年 12月1日”。随后,张军又找朋友搞到了一份其母因脑中风摔死的医院证明书。保险公司在掌握了事实真相并取得有关的证据后,向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

法院再审后判决如下:撤消一、二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军承担。

最终,保险公司胜诉。李某被处以2.8万元的罚款,并被清除出代理人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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