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三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但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
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00%,其他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50%
昨日,保监会印发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大病保险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办法》,开办大病保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偿付能力充足;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并需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业人员;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保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过程中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违规支付手续费、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保险监管机构三年内不将其列入大病保险资质名单。
《办法》还要求,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十项基本条件,专业经营健康险公司受惠明显,许多条件低于普通保险公司。
如,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三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但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00%,其他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50%等。
不过,并非马上开设专业健康险公司就可以享有此待遇的。按照《办法》要求,开展此业务的是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
《办法》对保险公司的投标行为进行严格监管,还要求保监局全程跟踪投标过程,监督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参与大病保险投标。
保监会同时对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进行了规范,要求保险公司制定大病保险专属产品,并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建立大病保险精算模型,科学制定产品参数、厘定费率,审慎定价。
值得关注的是,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对大病保险单独核算,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核定业务成本,据实列支大病保险经营费用支出,加强费用管控力度,降低大病保险管理成本,提高经营效率。
《办法》特别要求保险公司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与投保人协商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赔付率、费用加利润率。建立动态风险调整机制,确保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