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在介绍国际上对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方法的基础上,指出目前我国在非寿险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对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对非寿险市场的监管来说,我国对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依然处于初级阶段。对此,完善我国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建议有:完善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改进现行偿付能力评估方法;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保险监管会计、审计和精算制度;完善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保障机制等
[关键词]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额度,准备金,动态监管
我国保险业自1980年恢复办理国内业务以来,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发展中积累了大量风险,如保费不足风险、准备金不足风险等,偿付能力大多存在隐患,因此加强我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监管非常必要。由于寿险和非寿险是两类不同的业务,而且我国一直对非寿险关注较少,相关研究更少,因此本文着重于我国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研究。
一、国际上对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方法
在保险监管的实践中,偿付能力监管的层次性日益明显,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调整监管政策,从正常层次的偿付能力监管逐步过渡为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
概括起来,国际上确定非寿险公司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方法主要有四种,即固定比率法、风险基础资本法、情景基础法和概率法。前两种方法属于偿付能力的静态评估方法,后两种属于偿付能力的动态评估方法,统称动态财务分析模型法。表1为主要国家和地区保险监管机构采用的偿付能力额度方法的比较。
此外,美国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在NAIC的指导下,通过设置一些财务比率指标,如保险监管信息系统(1RIS)、财务分析和监管跟踪系统(FAST)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评析,以避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发生。
二、目前我国对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相对落后
尽管我国实施偿付能力监管已经有较长时间,但对其计算方法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仍停留在照搬国外相关法规的水平。例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监会2003年1号令)中关于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和长期人身保险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准备金提取比率等,除货币单位以外,均源自英国(欧盟)旧的相关法规。而欧盟监管体系的变化,意味着我国所借鉴并建立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可能一开始就生而落后,需要“补钙”。因为欧盟现在正在考虑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即偿付能力Ⅱ项目。
从发达国家偿付能力监管的比较可以看出,各国都在积极制定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美国的研究成果也表明,将风险资本、监管指标体系、信用评级等方法结合起来的监管体系识别有问题的保险公司的准确性较高,效果好于这些方法的单独使用。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类似美国RBC制度的偿付能力监管方法。
(二)未能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的风险因素
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由于是以有关保费收入和有关未决赔款为基础,没能考虑公司的累积承保风险。如果公司的保险金额迅速增长,而保费收入不增长或增长较慢时,即保险公司采用费率竞争,目前的方法则可能会降低对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求,导致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另外,对于资产的流动性风险问题也未能考虑在内,尤其是对公司的现金流量几乎没有分析。对于公司其他的风险因素,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经营管理风险等也未加考虑。
(三)实行统一标准,没有考虑各家公司实际情况
当前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主要通过横向和纵向比较来评价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对每个公司采取的都是同样的指标及正常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方法无法反映整个行业面临的风险,因而只能帮助监管机构鉴别财务状况最差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对于财务状况相对较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方法无法分辨其偿付能力的好坏
(四)认可资产及负债的标准尚未完善
虽然保监会2003年1号令明确了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但是如果要计算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则需要分别对资产和负债进行认可。我国目前已出台了5个关于资产认可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1个关于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精算规定,但其有效性还需实践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