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交通事故引起了两起官司,在第一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60000元,扣除原告小玲先前垫付的15000元,下欠2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小玲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次,原告小玲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自己垫付的15000元,到底,法院该不该支持原告的诉请呢?
原告小玲是货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12月,原告小玲驾驶该车行驶至五河县城关国防路路段,与张帆驾驶的由东向西斜穿道路的轻便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小玲首先垫付给受害人15000元。该车的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后张帆亲属向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0000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60000元,扣除原告小玲先前垫付的15000元,下欠2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小玲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原告小玲认为:自己享有15000元的追偿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
法院认为,原告小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之前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26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小玲首先支付给受害人1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对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垫付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于是,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小玲垫付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