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法院对一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作出判决
2009年6月25日,原告四航公司员工陈某驾车行至广明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同日,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全责。陈某马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四航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点定损维修,由于原、被告对拖车费用由谁承担无法协商一致,事故车辆没有被拖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点,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一直没有对保险车辆定损。
无奈之下,原告委托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同月10日作出鉴定,损失共30594元。原告四航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没有到指定的定损点定损维修为由拒赔,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
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车辆必须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点维修,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不在其指定的定损点维修为由拒绝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亦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车辆必须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点定损维修。因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594元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日前,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向原告四航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