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强
案例:
2016年6月1日21时许,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6年6月12日在医院去世。李某近亲属因赔偿问题未果,以原告身份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李某另有哥哥和妻子。李母1945年6月6日出生,李女2007年9月21日出生。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诉讼请求具体为:⑴李母:8.984×18464÷2=82940.29元,18464元为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除以2是因为李母有李某和哥哥两个扶养人;⑵李女:9.274×18464÷2=85617.57元,18464元为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除以2是因为李女有李某和妻子两个扶养人。原告认为在确定被扶养人时间时,应当按照日对日的方式计算。即李某于2016年6月12日死亡,其时李母已经71周岁零6天,李女已经8岁零2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对于李母,被扶养时间为20-(71-60+6÷365)=8.984年。对于李女【平煤集团医保卡查询】,被扶养时间为18-(8+265÷365)=9.274年。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应当按照年对年计算被扶养人年限。具体为:李母生于1945年,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李母71岁,李女生于2007年,李女9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李母被扶养时间为20-(71-60)= 9年,李母扶养费为9年×18464÷2=83088元。李女被扶养时间为18-9=9年,李女扶养费为9年×18464÷2=83088元。
问题: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年对年、还是日对日计算?
分析:
一、现行司法解释未进一步明确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虽明确“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未明确具体计算被扶养时间时,是按照年对年、月对月、还是日对日计算。这样就容易在实践中产生分歧和争议。
二、按照不同计算方式计算,结果有区别
以题述案例为例,年对年、月对月、日对日计算出来的数额比较(见右下表)。
从表中很容易看出,按照年对年计算出的李母、李女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与按照日对日计算出来的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差为2381.86元。
实践中,较少有人提出按照月对月计算,较为常见的是按照年对年计算。
三、笔者同意按照日对日计算
1.日对日计算实践中并不复杂
本案中,李某死亡时,其时李母已经71周岁零6天,李女已经8岁零265天,这个数字很容易计算。
2.较之于年对年或月对月,日对日计算结果更为公平
在司法解释未明确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按照日对日计算更趋于公平,更易于为案件各方当事人接受。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日期
有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笔者以为不妥。上述司法解释“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措辞表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是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在受害人(扶养人)死亡的情况下,死亡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发生才是扶养费发生的基础,应以死亡时间为计算基准日。而在受害人(扶养人)因伤致残的情况下,因伤致残是法律事实,伤残鉴定是明确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依据,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注:表中的18464元为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