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女士2005年7月26日通过其大姐(为保险公司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和投资连结险保险合同。根据三份保险合同规定,保单的被保险人如果在两年以内非自杀原因死亡,受益人应分别获得6万元、20万元和4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
2006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C女士身故。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中显示:“C女士2006年12月20日发现死亡”,C女士家属遂向被告申请理赔。
针对投保人的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认为两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指出,“被保险人于2006年12月20日服用过量苯巴比妥身故。保单生效不足两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因此不予给付”。2007年4月10日,被告发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
对此,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与被告进行了交涉,并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根据法庭传票,本案将于8月29日上午正式开庭审理。
保险公司:
不足两年自杀属除外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本案中,C女士死亡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投保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不足两年,因此属于除外责任,不能给付保险金。
律师观点:
自杀论据不足
本案的原告律师牟子健称该案中,被保险人C女士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人寿保险合同关系。
牟子健认为,被告将“被保险人C女士符合苯巴比妥中毒死亡” 推断为“自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拒赔的依据是“C女士系两年内自杀”,但本案中,经法医鉴定后,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显示:“C女士符合苯巴比妥中毒死亡”,这只是C女士死亡的方式,而不是其死亡的原因。具体死亡的原因是他杀、自杀还是意外,必须要有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文件中的结论来显示。
因此,被告将“C女士符合苯巴比妥中毒死亡”等同于“C女士系自杀”,在理解上是错误的。中毒可能是由三种可能中的任一种导致,公安机关的结论只排除了“他杀”,还存在另外两种可能。被告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推断为“自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