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寿附加祥悦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责任
1、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2、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3、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二、国寿附加祥悦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不包括严重肾髓质囊性病和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