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乐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7.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3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7.2)计算。
1.4犹豫期
犹豫期是指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零时起的一段时期,该时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数为准。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7.3)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您首次投保或者非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时有犹豫期【车险更换保险公司利弊】,续保没有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障计划
本附加合同的保障计划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障计划见本附加合同附表1所示。
2.2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根据您和我们约定的保障计划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您若继续投保本保险,则新续保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新的保险期间,有效期为1年,自新续保合同的生效日零时开始,至新续保合同的保险期间期满日24时止。每次续保,均依此类推。
2.4等待期
您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附加合同或者非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非因意外伤害(见7.4)住院(见7.5)治疗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这30日称为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非因意外伤害住院及与该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见7.6)的治疗,无论是否延续至等待期后,我们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保险责任无等待期。您为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合同后不间断续保,续保合同无等待期。
2.5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二级及以上医院(见7.7)住院治疗,或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在定点医院(见7.8)住院治疗,从而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以下简称“住院医疗费用”),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1)如果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见7.9)、公费医疗、除本附加合同之外的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获得住院费用补偿,我们按如下公式向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住院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费用×70%
(2)如果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除本附加合同之外的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获得住院费用补偿(前述各项补偿以下均称为“已获得的住院费用补偿”),我们按如下公式向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住院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费用-已获得的住院费用补偿)×90%
被保险人接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且在本附加合同期满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治疗在本附加合同期满日次日起30日内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我们仍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治疗在本附加合同期满日次日起30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我们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当地(见7.10)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数额以您与我们约定的保障计划对应的住院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具体见附表一。
自费用药费用保险金
如果您选择投保本附加合同的计划三或者计划四,我们还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及以上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或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在定点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从而发生的属于自费用药费用保险金约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以下简称“自费用药费用”),我们按如下公式向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自费用药费用保险金:
自费用药费用保险金=自费用药费用×70%自费用药费用包括以下费用:
(1)用于购买不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的费用;
(2)用于购买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完全自费药品的费用;
(3)用于购买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自费药品的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自费用药费用不包括被保险人治疗地政府当时适用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相关规定中不予给付的下列药品的费用:营养补充类药品、美容类药品、减肥类药品以及中药类药品。
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累计给付的自费用药费用保险金数额以您与我们约定的保障计划对应的自费用药费用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具体见附表一。
2.6补偿原则
我们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且其他途径的补偿金额与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他途径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7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本附加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在中国境外(见7.11)的国家或者地区接受治疗;
(2)未书面告知的既往症(见7.12)、本附加合同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
(3)遗传性疾病(见7.13)、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7.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4)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7.15)、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5)不孕不育治疗、避孕、节育(含绝育)、子宫体腔内妊娠、产前产后检查、流产、堕胎、分娩(含难产)、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或者由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6)疗养、康复治疗(见7.16)、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牙齿治疗(见7.17)、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7)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8)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9)被保险人醉酒(见7.18),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7.19);
(10)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
(11)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2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