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2月15日,甲工程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工团意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参与甲工程公司丙工程4标段的所有施工人员以及管理人员。2015年2月18日,应甲工程公司邀请,乙保险公司派员赴甲工程公司丙工程4标段项目部,就拟签订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投保险种的主要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内容、保险理赔时需要提交的资料)向所有人员做了宣导。宣导前,项目部所有人员进行了会议签到。根据投保要求,项目部所有人员会后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甲工程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正式签订建工团意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在该公路工程标段施工期间,被保险人在从事该项目建筑施工或与该项目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以及在该项目施工现场或在该项目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事故;意外身故保额为50万元。2015年11月28日,项目部人员潘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意外伤亡。甲工程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理赔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发现,承保资料中没有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资料。
保险公司人员咨询,这个保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分析:
下面结合《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
一、《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由于如果投保人订立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投保人虽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但保险金额未经被保险人认可,可能会使得保险人接受了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信任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投保人的投保,从而使得被保险人的人身在高保险金额的利诱之下,处于高度危险的境地,道德风险极高。法律应禁止这样的交易安排,所以《保险法》规定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
二、《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1)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3)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一)《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原因分析
如前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如果严格要求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且应当在投保时,那么一是无法和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保险业务的新型开展形式对应,二是很可能限制了特定情形下的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三对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同意作出的时间、何种情形可以视为被保险人同意进行了明确。在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同时,保护保险交易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二)《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理解
1.同意有三种形式,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2.同意的时间为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事前同意即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意,事后追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追认。
之所以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追认表示,是因为意思表示的同意,既可以事前做出,也可以事后追认。
3.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三种情形
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不表示异议、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有证据足以认定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均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理由是被保险人的个人安危问题自己最为清楚,被保险人清楚投保人把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时对自己的安危有何影响,因此,在前述三种情形下,可以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三、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甲工程公司在保险合同正式签订前,邀请保险公司人员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宣导,每一个项目部人员(潜在被保险人)通过宣导了解了合同的主要内容,知道投保人要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知道了保险金额,每一个项目部人员会后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属于《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所以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提示:
一、保险公司应重视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1.由于该问题涉及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保险公司应足够重视。
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两方订立合同的初衷看,均希望合同有效。既然均希望合同有效,那么对于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自然应引起重视。
2.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审查该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审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法院之所以审查该问题的理由是欠缺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极有可能就是图财害命的诱因,而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和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既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都要审查该问题,保险公司自然应引起重视。
二、“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一些尝试做法
1.保险合同订立前,作为投保人的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单位要为劳动者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并约定保险金额范围。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据。
2.作为投保人的单位在投保前,做一个拟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的书面资料,载明保险金额,由所有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该书面资料作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据。
3.保险合同签订后,向被保险人及时宣导保险合同内容并保存会议记录,达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追认的目的。题述案例中,甲工程公司做保险合同内容宣导是在保险合同正式签订前,这个工作也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来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