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根据本条第1 款的规定, 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 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 防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避免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社会财富在一定时期总是表现为一定的价值量, 尽管保险标的有保险合同的保障, 造成损失可以由保险人依法或依照合同予以补偿, 但作为社会财富的总量, 总是表现为减少。即便是保险合同存在, 也不能使已减少的社会财富总量在数量上复归。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履行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目的在于确保保险标的不致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 或将这种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被保险人防止减少损失义务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 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损失, 即在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 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 阻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如投保火灾险的房屋的某一部位刚刚着火, 在未导致该房屋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发现这一危险, 则应将该火种扑灭。
2. 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即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 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 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如前例中的火势已蔓延并烧毁了部分房屋, 被保险人发现这一情况后, 应当报警或采取一切可能的灭火措施, 而不是被动地放任火灾继续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 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鼓励被保险人施救保险标的的积极性, 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为施救保险标的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主要包括: 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 为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某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后, 火灾在某车间发生, 为了使火灾不致蔓延扩大, 被保险人将车间周围附属建筑物( 也属保险财产) 拆除所致的损失, 也应由保险人赔偿。二是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救火的人工费、消防器材费用、整理损余物品的费用等。本条第2 款规定: “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尽管本法规定了被保险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但是,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 被保险人履行这一义务具有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1. 主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如保险人当时不在保险事故发生地, 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地, 但因为其他合理原因, 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2. 客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客观上能够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如果火灾已无法控制, 或被保险人当时的客观条件已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 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凡被保险人具备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观与客观条件而未采取措施, 以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或损失扩大的, 均构成对其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义务的违反。在此情况下,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可以防止而未能防止, 或可减少而未能减少的损失( 即扩大的损失部分) 按合同法规定原则, 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法未做规定, 有待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