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代的发展,交通事故越来越多,为了第三人利益的需要,国家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交强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法律救助,首要利益也是保护第三者利益,而不是保护车主利益,故在立法之初,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就被明确排除在外,虽然交强险有提供救济、抵御风险的功能,但其有特定的救济对象,本案原告陆华既是被保险人又是本车人员,无论其是否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其均不可能成为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笔者认为,张海同志观点欠妥。
首先,何谓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且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保险车辆的位置为依据,即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尤为重要。通说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
其次,张海同志不分具体情况,将被保险人完全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是机械执法的体现。的确,我国的交强险与通常的责任保险并不完全相同。通常的责任保险侧重于对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的义务的保障,交强险则侧重于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受偿权的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其立法目的当然也应如此。但张海同志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就解读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将第三者与被保险人理解为互斥的关系,而否定其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交强险条例》的精神相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出明确界定,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判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机动车之上为依据,二者只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会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故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交强险条例》的精神,将《交强险条例》中被限制损害赔偿权利的被保险人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更为恰当。
最后,在本案事故中,陆华虽然是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陆华已离开车体,已停止对车辆的驾驶,在某种意义上,刘某的身份已不再是本车驾驶人,而是从驾驶人转化为机动车外的第三者,除具有交强险被保险人这一合同身份外,其与应是交强险赔偿对象的交通事故第三者(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并无任何区别。根据法律对同等情形应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在受偿权问题上,陆华也不应与其他的第三者有所区别。因此,陆华应当符合法律对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