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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是否能作为人意险保险金受益人呢?

2015-08-136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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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人意险承保的是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个在工程公司负责保险事务的朋友询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人意险”)中的投保人是施工单位,被保险人一般是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建工人意险”不是强制保险,从施工单位的角度,其投保该险种往往不是为了给被保险人提供福利,而是为了发生事故后,自己向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以最终减少自己的经济支出。

从当前的普遍做法看,该险种项下,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意外身故后,施工单位向其近亲属支付赔偿时,往往要求近亲属转让受益权,施工单位再持受益权转让的书面材料,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将保险金支付给施工单位。那么,作为投保人的施工单位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可否特别约定:甲方向乙方投保建工人意险的目的是转嫁甲方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及医疗费支出,甲方依法应承担对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向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承担上述经济赔偿责任后,乙方同意将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支付给甲方。

笔者以为,上述特别约定究其实质,是建工人意险项下将投保人约定为受益人。该项约定不合法,也不符合保险理论,理由如下:

1.《保险法》第39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保险法》该条款“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是对相关受益人指定的禁止性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不得”二字表明法律明令禁止保险合同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由,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另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该条款的适用。

2.《保险法》第39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根据《保险法》第39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只有投保人与保险人两方同意的此种特别约定不合法。

3.建工人意险这一险种,是为了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而设立的,是通过一定金钱的给付,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定的精神抚慰和经济支持。建工人意险不是为了施工单位的利益而设立的,也不是为了便于施工单位转嫁责任风险而设立的。

4.施工单位投保的真实目的,不能成为不执行或变相不执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正当理由。保险公司为了承揽业务,也不能不执行或变相不执行法律禁止性规定。

5.投保人赔偿被保险人近亲属后,以受益权转让方式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的做法,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同时该行为侵犯了被保险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1)从投保人的角度,如果最终不能享有从保险公司得到的保险金,投保人显然就不愿意投保建工人意险。但如前述,建工人意险项下,投保人不得为受益人。实践中最终的变通做法就是:投保人赔偿被保险人近亲属后以受益权转让方式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这样一来即满足投保人降低经济负担的目的,保险公司又承揽到了业务。但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规避《保险法》39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2)劳动关系项下支付给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的费用,不能以取得建工人意险项下保险金受益权为前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建工人意险承保的是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工伤风险,施工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则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施工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则施工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是劳动关系项下施工单位和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建工人意险作为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其投保人是施工单位,在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劳动关系和建工人意险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项下的主体却有共同之处,即劳动关系项下的施工单位是建工人意险保险合同关系项下的投保人,劳动关系项下的职工是建工人意险保险合同关系项下的被保险人。基于此,职工(被保险人)享有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分别主张自己权益的权利。

职工因工死亡,施工单位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来说,其因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得到赔偿不影响其在建工人意险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施工单位以支付劳动法律关系项下赔偿而要求被保险人近亲属转让保险金受益权的做法,侵犯了被保险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如果被保险人近亲属懂得自己享有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分别主张自己权益的权利,他为什么要将自己在建工人意险项下的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施工单位呢?从这一点看,转让受益权并非被保险人近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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