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甲某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某将自己的一部分厂房及设备租给乙公司使用,在租用期内乙公司必须对租用的厂房及设备投保。2008年4月2日乙公司就其租用厂房内的财产,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8年4月15日,甲的厂房发生火灾,大火蔓延至乙公司向其租用的生产车间内,造成乙公司的机器设备、存货严重受损。
火灾后,乙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向乙公司赔付保险金86万余元,其中包括设备损失34万余元。此后,乙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2010年4月,保险公司将甲某告上了法院。
律师点评
原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于甲某对消防安全疏于管理而发生火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使乙公司财产受损,甲某理应赔偿。现保险公司已向乙公司进行理赔,并依法取得对甲某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甲某赔偿保险赔款86万余元。
被告甲某辩称,火灾并非自己故意造成,且乙公司投保的财产处于厂区,其中厂房和设备都是被告的财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的争议在于,对于存货及设备的损失,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代位求偿权向侵权人甲某求偿。
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这次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电线线路老化,甲某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对火灾造成的存货及设备损害存在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乙某赔付了保险金后,便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造成损害的甲某请求赔偿。
代位求偿权的索赔对象指向的第三者就是侵权者,但是如果侵权者本身就是财产所有人的时候,代位求偿权该如何行使呢?
本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本次保险事故损失的财产中包含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属于投保人乙公司的存货损失,另一部分则是甲某的设备损失。而这部分设备保险,是依据甲某与乙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乙公司承担投保义务,实际所有权人还是甲某。
在被保险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侵权人是同一人的情形下,是否认定为《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第三者”呢?
《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实际上是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害的加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际,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责任原理对第三者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但是为了节约被保险人的时间和精力,转移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困难的风险,《保险法》通过设立代位求偿权,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和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在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既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也可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只能在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后才能行使,并且求偿范围限定在已赔付的保险金额内。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
对于本案中的存货损失而言,甲某负有侵权责任毋庸置疑,但是火灾损失的设备却是甲某所有,甲某由于疏忽导致火灾烧了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能单纯的认定为加害人。事实上,乙公司作为承租人,根本没有权利要求设备所有人甲某赔偿其设备损失。代位求偿,顾名思义,是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求偿,被保险人都没有权利向甲某求偿,保险公司向甲某求偿的基础也不存在了。因此根据代位求偿的原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除了受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金额限制,还应受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限定。
对代位求偿权权力范围的限定同时体现在《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虽然对保险标的物没有直接的保险利益,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家庭财产为家庭成员共有,保险财产受损时,他们的权益必然遭受损失;保险人偿付保险金时,他们的利益必然得到补偿。所以如果加害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保险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仍向其代位追偿损失,就好比把左边荷包的钱放进右边荷包里,被保险人的利益还是没有因为保险合同得到保障。但是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的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被告人甲某援引第六十二条的条款抗辩,笔者认为基于加害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有共同的保险利益,可以将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扩大解释为与投保人有共同利益关系的标的物所有权人。当然为了防止道德风险,法律也规定了“故意”的除外条款。本案中这场火灾是电线老化造成,甲某疏于管理肯定存在过失,但绝非故意造成。
最后法院经审理,除支持原告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款存货部分的81556元外,其部分均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