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接到一份特殊的索赔申请:刘某于2000年12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并经妻子同意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2003年12月,刘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王某与张某结婚,而刘某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用。2004年年底,王某因车祸意外身故,刘某及张某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了理赔金。
根据《保险法》修正案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三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人寿保险合同是定额给付性质合同,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月底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责任,无论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上述案件中,刘某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王某显然具有保险利益,尽管刘某与王某离婚了,但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显然是有效的,离婚后,王某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且刘某仍然按期交纳保费,因此,保险合同效力并未因离婚而丧失。刘某是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