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的车辆被窃贼偷走,窃贼在逃逸过程中又将车辆撞坏,因此朱某为自己的车辆支付了近3万元的维修费用。当朱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绝。最终法院支持了朱某的诉讼,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小客车投保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2011年2月16日,在昌平区回龙观镇一条马路上,舒某(已被判刑)趁原告不备,将被保险的机动车开走,在逃逸过程中,将车右侧及左后轮撞坏。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9133元。
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以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出险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近3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根据保险单所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发生时,舒某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故被告不同意赔偿保险金。
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现小客车被舒某抢夺的事实和因抢夺行为造成损坏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查实,被告即应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与被告应承担的盗抢险保险责任互相矛盾,实质免除了被告在机动车盗抢险中应承担的全部保险责任,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条款。此项责任免除条款在机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范围,应认定无效,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