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投保时选择职业为农业工作者,属2类职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2万元;意外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属5类职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3万元。保险公司以出险时被保险人实际从事工作为依据理赔,保险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近日,成都市青羊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李兵(化名)于2012年7月9日购买“龙行天下”保险卡一张,保险责任为:1-3类职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2万元,4类职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5类职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3万元。在激活过程中,李兵选择职业类别为“农业生产人员”,“投保说明”第六条以黑体字载明“我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核定是以出险时被保险人实际从事工作为依据。”李兵勾选“以上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我已经阅读并理解”之后点击激活,自动生成了电子保险单,载明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为12万元。
2012年10月26日,李兵作为建筑施工人员在巴中市“桃巴高速”17标段施工时,被滚石击中死亡,保险赔付3万元。李兵的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2万元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辩称,李兵在保险卡的激活过程中选择的职业类别为“农业生产人员”,即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二类职业人员,但李兵身故时所从事的实际职业为“建筑业工人”,即合同约定的第五类职业人员。按照合同约定,以出险时核定的职业标准进行赔付,被告已按约支付保险金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条款应是被告在设定保险险种时确定的赔付范围及对应的保险责任,而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卡中、在设定的激活过程中均明确以黑体字对该条款进行了明显提示。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职业在出险时发生变化的,并不必然是减轻被告的保险责任。从涉案保险卡上载明的内容来看,该险种因职业类别的不同而设定了不同的保险责任,被告并未在同一职业类别中按比例或减免了向原告进行赔付的保险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3万元,其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