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一、保险标的的转让
本法第21 条规定,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 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当然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即保险标的的转让) 。
在保险人不变的情况下, 保险标的转让通常是保险合同的转让。它往往因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包括买卖、让与、继承)而发生。由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险单, 因此, 保险标的转让不可视为保险单的当然转让。但, 保险单并非保险标的附属物, 它并不随同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而自动转移。一般情况下, 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移转,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 事先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 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
二、保险标的转让的例外
保险标的转让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 依法可以变更保险合同。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依本条规定, 存有两点例外:
(一)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货物保险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允许保险单或保险凭证随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 而不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因为货物运输, 特别是海上运输, 路程遥远, 流动性大; 货物在远地买卖易主, 一般很难先行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如果奉行前述原则, 必然丧失交易良机。有鉴于此, 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可以不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同时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时,一般不涉及内容的变更, 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 受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随即建立。
(二)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转让可以不用通知保险人, 那么可以依此约定。这里约定的效力高于本条前段的规定。若没有约定, 适用本条前段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