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保险单证的交付
本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因保险人承保生效时, 产生保险人保单交付的义务。保单交付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保险人不交付或者怠于交付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交付。以保险单订立保险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的保险单证, 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等。依照法律或者保险实务惯例, 保险人应当交付保险单的, 保险人不得以交付其他保险单证来代替。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应当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
法律对保险人交付保险单证规定有期间的, 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证; 法律没有规定而保险合同约定有保险单证交付期间的,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证。法律和保险合同对保险单证交付的期间均没有规定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证, 所谓及时, 应当理解为在合理期间内, 合理期间为事实判断问题。
(五) 保险内容的记载
本条规定, 保险人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的, 应当记载投保人和其相互间约定的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包括保险当事人的姓名( 名称) 和住所, 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给付, 订约的时间和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