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年11月的一天,范先生驾驶货车与私家车主老汪的轿车相撞,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且老汪伤势较重。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先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老汪承担次要责任。出院后,老汪要求范先生支付赔偿金总计8万余元。但范先生表示自己只是驾驶员,应由车主林先生承担责任,而林先生则出示了他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认为老汪应当找保险公司理赔,岂料却遭公司拒绝。当事各方意见不合,最终闹至法庭。
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公司与驾驶员范先生及车主林先生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原车主徐先生存在保险关系。原来,该辆肇事货车在投保期间,车主进行过变更。就此,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公司当然不承担责任。但法院最终一审判决,除了范先生向老汪支付赔偿金8万余元,保险公司亦须向老汪支付赔偿金近5万元元。
解读:主要涉及保险标的转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原货车车主徐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里,肯定约定了“被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就此,相关保险公司才提出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款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保险业内人士指出,由于徐先生这辆被保险的货车之后发生了转让,因此,合同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也随之转移给了新车主林先生享有。虽然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
不过,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公司还是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出险理赔义务。
此外,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需变更车辆保险合同,其宗旨在于方便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是以此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的货车在转让后,行驶证依法变更,驾驶员也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而保险虽然没有更改,但货车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因此,货车在转让后没有办理保险变更,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当然,本案也提醒投保人,进行车辆转让,应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更改手续,以免发生保险理赔时导致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