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二条关于保险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10条关于保险人的定义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法第23、24、25、26、27条的规定,都明确为保险金的给付。由是可见,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人之保险赔偿以金钱给付为原则,但例外也有以其他方式为之者,此可称为恢复原状之保险赔偿,此和民法上之赔偿方式原则上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而以金钱给付为例外者,正好相反。”注1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可能通过合同的约定,选择以其他的方式进行补偿,如我国现行的《财产一切险条款》关于出险后赔偿方式的约定如下:“如果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选择下列方式赔偿:”(1)按受损财产的价值赔偿;(2)赔付受损财产基本恢复原状的修理、修复费用;(3)修理、恢复受损财产,使之达到与同类财产基本一致的状况。“这种约定与保险法本身并不冲突。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但由是引出的两个问题是:
如上所言,在财产损害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补偿方式以保险金的给付为主要方式,或者说保险金的给付方式为法定赔偿方式,其他方式为约定补偿方式。在保险理赔实务中,有时保险合同并未规定可以有保险金给付方式以外的其他补偿形式,且出险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出于种种原因,却单方面主张以保险金给付以外的方式进行保险赔偿,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如某台资企业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其中固定资产部份主要为印刷设备。
投保金额为二手设备的购买价。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工厂发生火灾,导致生产车间严重被毁,经权威机构鉴定所有生产设备全部报废。由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设备的重置价值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于是强烈主张以全国范围内实物招标的方式,补偿被保险人受损的全部机器设备,并承诺在1年内完成全部受损设备的重置。保险人认为依据保险的补偿原理,实物补偿是符合保险原则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似是而非。
首先,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得知,金钱给付为法定的保险补偿方式,非金钱补偿为约定的补偿方式,对此上文已有详细论述。
其次,《企业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的赔偿方式非常明确,即为金钱赔偿。再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双方若想改变赔偿的方式,也必须是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最后,保险的补偿原则,强调的是保险价值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补偿方式。如果保险人认为保留非金钱以外的补偿方式对其很重要,则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应将保险赔偿的多种方式予以明确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