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大多包含“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且保单生效(或签发)已满两年”的条件限制,其实践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拖延保险索赔至可抗辩期间届满,从而损害保险人利益。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符合保险制度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因此建议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后的情形,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内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那么,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该如何解读呢,通过下面的一个案例,我们可以获得一个解答。
争鸣探讨
者近期代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涉及到对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问题,现结合案例谈一下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赵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某寿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某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共计2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终身。在投保后,赵某一直缴费至2011年度。
2011年8月25日,赵某因肾移植术后多功能脏器衰竭身故,因赵某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故配偶、女儿及父母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理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赵某在投保前已患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接受诊治但未如实告知且未告知事项已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根据《保险法》第16条和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所交保费不予退还。
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不服,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在开庭审理后,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调解意见,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0万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终结。
法律分析
笔者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参与了本案件审理的全程,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二是保险公司拒赔是否符合《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本文主要分析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问题,因此在本文中假设投保人的行为已构成未如实告知。
不可抗辩条款作为我国新《保险法》修订的主要亮点之一,规定在《保险法》第16条第3款,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段时间(又称“不可抗辩期间”)后就不得行使。其法理基础系为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的合理期待利益。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表述为: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受到两个期间限制,一是“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因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在新《保险法》施行前,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两年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即到2011年9月30日两年期限到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险公司系在2011年12月26日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很明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期限。如果被保险人系在两年期满后身故,则本案适用《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应没有异议。但本案特别之处在于被保险人系在两年期限内死亡,而申请理赔却是在两年期限后,而《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并未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两年期限内进行区分,因此涉及到对该条款如何正确理解适用的问题。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后半段的表述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并未规定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必须在两年期满之后。根据文义解释的原则,按字面意思理解,该条款的含义是:只要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两年内,保险人都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期限内,但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到两年后报案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也无法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该条款未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内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在最高院未就此问题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前,应按照文义解释对条款进行解释,只要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即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期限内,而申请理赔系在两年期满后的,也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正是基于对该条款的理解才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通融赔付的调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