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15日,江西某县幼儿园将其所有的一辆别克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并于当日交纳了3939元的保险费。保单中注明的保险期限是2006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07年11月16日24时止。另保单中有特别约定条款:“本保单项下各险别的保险责任至保费到账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
2006年11月16日凌晨1时15分许,该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面交通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的后果。司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县幼儿园申请保险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外为由拒赔。县幼儿园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保险期限的开始时间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即原告的解释。且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应优先于一般条款,也是对一般条款(保险期限条款)的变更。故保险期限应按特别约定的规定从保费到账之日起即2006年11月15日起开始生效。因而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2007年8月7日,县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县幼儿园车辆损失费、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0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