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驾驶货车,与站在道路上收晾小麦的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明某当场死亡。货车虽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距保单生效还差6小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近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明某的继承人明小某11万元。
2013年7月27日19:30,被告郑某驾驶轻型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站在路边收晾小麦的明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明某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明某负次要责任。该轻型普通货车在一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保单还差6小时生效为由,拒绝了赔偿要求。无奈之下,明小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于15时45分44秒收取保费,15时58分13秒生成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
案件承办法官指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而是直接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 ,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该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法官指出,虽然郑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缴纳保险费之后、保单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时间之前,根据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自被保险人缴费后即生效”的规定,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最终,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小某11万元。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