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5日,A公司为公司所有的载货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于当日11时26分收取保险费3136元,但保险单中保险期限记载为自2011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24时止,A公司要求更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11时26分起至2012年4月25日11时25分止。而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了生效时间,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依照《保险法》第1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国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其中对保险期间作出了要求,一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由此可见,交强险实行的是“即时生效”。通知指出,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因保监会发布的通知仅限于交强险,目前商业车险投保仍然是“次日生效”。结合本案,A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发布的通知后,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有仍适用旧保单格式不变的行为,且未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另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了生效时间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