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顿组织由两方面的人员组成: 一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的保险专业人员; 二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
整顿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并组织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1 )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名称;( 2) 整顿理由; ( 3) 整顿组织; ( 4 ) 整顿期限。整顿决定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整顿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 1 )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 有权监督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 ( 2 )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 3) 在整顿过程中, 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 但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有权调整资金运用。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同时具备下列两种条件的, 整顿组织可以申请整顿结束: 一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二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恢复其正常经营状况。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整顿组织提出的整顿结束报告后, 应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同意, 整顿即告结束。
6. 对保险公司实施接管
接管是指在保险公司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某些行为, 并且造成了比较严重后果的情况下,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代为行使该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 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的行为。
接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保险公司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某些行为; 二是这些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后果, 如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严重违反资金运用的规定, 致使资金周转发生困难, 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等等。凡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并组织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1 )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名称;( 2) 接管理由; ( 3) 接管组织; ( 4 ) 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公告。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 1 ) 自接管决定执行之日起, 由接管组织行使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 ( 2) 在接管期限内, 接管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恢复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 ( 3) 在接管的期限内,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4)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 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接管自接管决定执行之日起开始。接管期限届满后,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但是, 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接管期限届满,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自接管终止之日起,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恢复行政其正常的经营管理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