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法的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 是指一部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有效, 一般来讲一个主权国家, 法律适用于主权管辖范围的全部领域, 包括领土、领海和领空, 此外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 即驻外使领馆和在本国领域外和本国船舶和飞机等。本条规定的地域效力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领土、领海和领空”。所谓领土, 包括陆地领土和内水, 根据1992 年2 月25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所谓领海, 是指领土以外的一定海域。根据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 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 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12 海里的线。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 对于地域范围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 应适用特别规定。我国宪法规定: “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在1990 年和1993 年分别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上述法律分别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恢复行使主权时起, 设立该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并且规定除在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 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这样, 在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后, 我国包括本法在内的大部分法律都不是在全部领土上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