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保险合同效力变更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无效与失效。
1. 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 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 因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事项, 而不发生效力。无效保险合同即国家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保险合同。这种合同虽然也是通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 但由于它违反了法律规定, 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上不予承认和保护, 因而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说合同的成立并不绝对意味着合同有效, 合同成立后也有无效的可能。
无效保险合同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约定无效和法定无效。
全部无效, 是指保险合同全部不发生效力。如保险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 即为全部无效。部分无效, 是指保险合同中仅有一部分无效, 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其余仍然有效。
约定无效, 又叫相对无效, 是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订明产生无效的条件, 一旦条件产生, 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如规定保险费欠交若干个时期, 保险合同则无效。约定无效不得违背有关法律。法定无效, 又叫绝对无效, 是指由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原因产生时, 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2. 保险合同的失效与中止
保险合同失效, 是指合同成立时有效, 后因某种原因的产生导致合同失效。失效不需要当事人作意思表示, 只要失效原因一出现, 合同就失去效力。
保险合同中止, 是指保险学原理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