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辉辉是金溪县浒湾镇某村村民。2012年2月,案外人徐小明多次未带任何保险资料,找到郑辉辉之父推销保险,郑辉辉之父便为儿子郑辉辉购买了一份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其中,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该份保险合同中关于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合同签订后,郑辉辉之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了从2012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三年保费。
2014年8月26日,郑辉辉因身体不适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就诊,诊断病情为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颤动,房室折返性心动过速,郑辉辉共花去医疗费为91728.16元。
出院后,郑辉辉向抚州市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以郑辉辉所患疾病做手术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条款为由拒赔。
2015年3月17日,郑辉辉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文内人物均为化名)
断 案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在郑辉辉之父投保时,案外人徐小明并不是被告抚州市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重大疾病种类进行明确说明或提示。为此,故对抚州市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郑辉辉身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类型因此拒绝理赔的辩解不予采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郑辉辉保险理赔款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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