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因能够对人们社会生活中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提供保障(补偿),因此使其具备了公共属性,也正因如此,保险公司如发生突然退出(破产)的情况就会给投保人及国民生活带来非常巨大的影响。另外,因为保险是以人数众多的投保人(债权人)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普通的破产程序难以充分应对其突然破产。日本的保险业法就保险公司难以继续经营的情形,早就设定了破产程序及其他特别措施。
但是,在日本“泡沫经济”破灭的1997年以后,保险公司的破产变成了现实,日本的保险界这才有机会发现,原有的针对保险破产的法律制度中存在很多需要修改的问题,因此,日本的立法当局对破产程序的相关法律进行了急切而连续的修订。
无可否认的是,日本的保险公司破产程序的条文众多,内容难以理解,再加之需要对破产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理解,因此,要想完全理解它是件很不容易的事情。但是,在一个市场逐步成熟的过程中乃至其成熟之后,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从该市场中退出的主体,保险市场也毋庸置疑的适用于这一法则。现在,中国的保险市场正处于快速良好发展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乃至在保险市场成熟之后,被迫退出市场的保险公司将可能不在少数。同时,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就有必要制定一个即使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也能够将给投保人和国民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控制在最小程度的法律制度。如果通过本系列报告可以对中国相关制度的建立尽一份绵薄之力,笔者将不胜荣幸。
笔者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曾经在日本金融厅监督局保险科工作,在此期间,不知是应该称之为幸运或是不幸,笔者直接负责参与了大和生命保险株式会社破产程序的监管,笔者希望在综合那时积累的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本系列报告,与其说是从学术的角度,还不如说是从便于理解的角度,向中国保险界的朋友全面介绍日本保险公司破产的相关法律制度。
本期,我们先介绍一下这个系列报告的梗概。
日本保险公司的破产程序
日本保险公司的破产程序大致分为如下两类。
1.基于保险业法的破产程序及其他特别措施
该程序是行政监管机关(金融厅)直接干预的行政程序。
2.基于公司更生法的破产程序
该程序是法院直接干预下的司法程序。另外,《公司更生法特例法》还规定了关于保险公司的特有程序。
本系列报告将在分别说明上述两类保险公司的破产程序的同时,还将简单介绍在日本实际发生的破产实例。另外,在保险公司破产程序的过程中,接受其他保险公司的出资或者合并等救济性并购的情况很多,根据日本保险业法的规定,如果采用该方法,破产程序需要经过另外的许可程序,所以,笔者将通过本系列报告一并介绍这些程序。
基于保险业法的破产程序
基于保险业法的破产程序及其他特别措施,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保险合同条件的变更
是在保险公司经营遇到困难后的特别措施,这是基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可以根据自治性程序变更保险合同条件的程序。
2.关于业务以及财产的管理等的行政处分
是在保险公司经营遇到困难后的特别措施,这是行政主管当局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命令该保险公司停止业务等措施,或者命令保险管理人对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和财产进行管理的处分制度。
3.合并等程序的实施命令等
属于保险公司的破产程序,是行政主管当局针对破产保险公司指定一个作为其相对人的其他保险公司,并建议其与该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转移进行协商的制度。
4.投保人保护机构
属于保险公司的破产程序,是投保人保护机构对破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转移等提供资金援助和接受保险合同转让等的制度。
基于公司更生法的破产程序
日本破产程序的法律体系由破产法、民事再生法及公司更生法组成。其中,破产法是解体清算型的破产程序,民事再生法及公司再生法是重整清算型的破产程序。
民事再生法原则上规定的是,保留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处分权,通过债务人制订的重整计划以求实现其重整旗鼓(再生),这就是通常所说的DIP型(Debtor
In
Possession)的破产程序。与此相对是,公司更生法原则上规定的是,更生管理人取代债务人享有财产的管理处分权,通过更生管理人制订的更生计划以求公司重组的破产程序。
另外,虽然(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的总资产拥有优先权(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回收其债权的法定担保物权),但是在民事再生法上,因为优先权人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而自由行使该权力,所以,在实务中通常不可能发生进入再生程序的情形。因此,在保险公司的重整中,通常不选择民事再生程序,而是选择公司更生程序。
但是,公司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不适用于相互公司等问题,因此,《关于金融机构的公司更生特例法》中,设定了若干针对保险公司的特例性规定。
关于保险业法中救济性并购的程序
在保险公司经营遇到困难后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作为其他保险公司提供救济性并购的代表性方法有以下6种:
1.出资(取得股份)
在保险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时,可以考虑由其他保险公司或者一般事业公司等进行出资救济。在这种方法下,如果取得该保险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5%以上表决权的时候,需要向行政主管当局备案。如果取得超过20%的表决权的时候,则因为成为了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或将其变成了子公司,因此,该项出资需要取得行政主管当局的批准。
2.事业转让或受让
在保险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时,可以考虑由其他保险公司受让该保险公司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保险事业。此时,需要取得行政主管当局的批准。
3.保险合同的总括性转移
在保险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时,可以考虑该保险公司在进行2中所述的事业转让或受让的同时转移保险合同。这一点,实质上是保险公司通过转移保险合同而将其在保险合同上的地位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行为,为了能够实现该行为,原则上应当取得身为转移对象的各投保人的个别同意。但是,因为投保人数量庞大,很难取得每个投保人的个别同意,所以,如果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为同一个标准的保险合同,在取得行政主管当局认可等一系列程序的基础上,就可以将保险合同进行总括性的转移。
4.业务以及财产管理的委托
因为保险公司的设立采用的是许可证制度,因此,原则上不承认将保险事业的全部委托给其他保险公司的做法。但是,当保险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时,在2中所述事业转让等实质上的退出市场的事态发生之前,将该保险公司的事业委托给其他保险公司的做法较为妥当的情形下,经过行政主管当局的批准,将其业务及财产的管理委托给其他保险公司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
5.合并
合并不仅仅是单独针对经营遇到困难的保险公司的救济手段,在多数情况下是被作为一种经营战略而运用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并是由公司法进行规定的,在保险业法中,也设定与其相关的针对批准事项等的特别规定。另外,保险业法关于相互公司和股份公司之间的合并程序等也设定了相关规定。
6.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与5中所述的合并相同,不仅仅是单独针对经营遇到困难的保险公司的救济手段,在多数情况下是被作为一种集团内组织机构重组的经营战略而运用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分立,是由公司法进行规定的,在保险业法中,也设定了针对批准事项等的特别规定。
(有关详细内容将通过《中国保险报》海外周刊,逐一介绍,敬请关注。)
(作者为日本中央总合法律事务所律师,译者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本破产程序的法律体系由破产法、民事再生法及公司更生法组成。其中,破产法是解体清算型的破产程序,民事再生法及公司再生法是重整清算型的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