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0年5月,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4年期定期人寿保险,受益人均为员工家属。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当发生保障事故后,投保人即该公司,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2001年9月该公司某员工因患血癌病故,但投保公司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其家属也未申请保险金。2002年2月该公司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并领取了退保金。2002年7月,病故员工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死亡保险金,理由是:该员工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病故身亡,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已解除,投保人也领取了退保金,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双方发生争议,员工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围绕是否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内部有两种意见:(1)认为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该合同应自解除之时终止效力,尽管有退保在前,申请给付在后的事实,但保险事故(即本案中的员工病故)发生在合同终止前,保险公司仍须履行合同在存续期间的义务;(2)认为由于保险合同已被解除,当事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已无法提供保险合同凭证,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付保险金。
[分析]:作为投保人的某公司于2002年2月与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并领取了退保金后,即可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在协议解除保险合同时,该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仅向将来消灭,且解约前所形成的保险关系也予以消灭。亦即自办完退保手续时起,双方的关系就恢复到合同未签订前的状态,双方不再享有和承担任何权利义务了。
笔者认为,要求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的观点,实质是在人身保险合同双方解除效力认识上存在偏差,其否认人身保险合同双方解除的溯及力,与现行法规不符,且与保险公司退还保费的行为也不同。因为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的行为说明其目的在于使双方的关系恢复到签约前。若一方面肯定退还保费的行为,另一方面又赞同员工家属的给付申请,不仅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退还保费说明有合同溯及力,赞同索赔是以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为前提的),且对保险公司也显示公平。所以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拒付保险金。
从凭证角度看,本案中保险合同已解除,因而申请人不持有保险凭证,其请求权不能确认。
[启示]:本案较为特殊,实践中并不多见。但其涉及到一个问题,即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消灭还是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也就是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其直接关系到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来说,单方违约解除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财产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视保险责任开始与否而定。若保险责任未开始,则应退还保费,保险合同的解除产生溯及力;若保险责任已开始则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不产生溯及力。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本案中人身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拒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