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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险与附加险履行期限不同惹纠纷

2011-05-12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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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条款中通常并没有承诺保证续保;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在每年附加险合同届满时,根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及投保规则由核保人重新作出核保决定:若不符合投保规则的承保条件的,便做出拒绝承保的决定,由此终止该附加险合同。  从保险原理角度讲,虽然只有在投保主险...

保险公司拒绝续签附加险合同  

  案情回放

  2001年,刘女士购买了一份养老险,并且附加了住院医疗险,保费每年缴一次。前几年保险公司都会按时向她寄送《缴费通知单》作为提醒,刘女士也一直按期缴费。

  2005年,刘女士因患高血压症住院治疗,刘女士在出院后及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很快赔付了医疗费用6000多元。她每年只缴纳几百元钱的住院医疗险保费,就获得了高额的赔付。可是等到2006年,刘女士再收到保险公司的《缴费通知单》时,发现只有养老险的保费金额,却没有住院医疗险的缴费提示。刘女士以为是缴费单遗漏了,便专程赶往保险公司缴费。没想到却被告知,她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已经被终止,今年保险公司拒绝与她续签该险种了。

  刘女士认为,保险公司怎能在没有征求她意见的情况下,就单独解除保险合同。而且保险公司只是终止了附加险,却还要求她继续缴纳养老险的保费,养老险合同并未终止。刘女士坦言,她在投保当初,就是看好了这个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才购买养老险作为主险的,现在附加险被终止了,继续缴纳主险费用对于她而言意义不大了。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刘女士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继续承保该附加住院医疗险。

  近日该案经过法院审理,认为主险与附加险各自独立,两者的合同履行期限并不相同,最终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胜诉。刘女士不仅没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搭上了一笔诉讼费用。

  法理分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刘女士败诉的原因,站在法律的角度我们可以做以下分析:

  主险与附加险各自独立,两者的合同履行期限并不相同。

  住院医疗险属于短期健康险,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险”。在保险条款中通常并没有承诺保证续保;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在每年附加险合同届满时,根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及投保规则由核保人重新作出核保决定:若不符合投保规则的承保条件的,便做出拒绝承保的决定,由此终止该附加险合同。

  从保险原理角度讲,虽然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附加险,但并不等于说,只要主险有效,附加险就一定有效。附加险一般保险期限是短期的,以一年居多。如果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特殊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在附加险期满后,对于原保单内容进行调整,其中包括对要求续保的被保险人进行核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或直接做出拒保决定。

  结合本案来看,刘女士所购买的主险为长期险,合同的期限为终身,只是所选择的缴费方式为年缴,而其所购买的附加住院医疗险为短期健康保险,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虽然从缴费的形式上看似乎都是一年一缴,但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却大不相同。

  本案所涉及的并不是合同的解除行为,而是一方是否同意再续约的行为。依据《合同法》“契约自由”原则,刘女士无权强迫保险公司继续签订合同。

  双方在附加险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所谓续保,是指通过继续签订保险合同使之继续有效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合同效力终止后继续签订合同。而所谓拒绝续保,则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期间届满之后拒绝继续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性质上并非刘女士所称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届满时,投保人有申请续保的权利,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旦投保人提出续保,保险人就必须承保的义务。因此,既为“申请”,保险人就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根据《合同法》原理,投保人所提出的继续投保的申请,性质上属于要约,需要保险公司就该要约作出承诺,续保合同才得以成立。保险人通过风险评估之后,作出拒绝继续承保的决定,即是对投保人的续保要约不予承诺,续保合同自然不应得以成立和生效。

  根据商业保险所遵循的基本规则,健康险只对健康人投保,只有健康人才能买到健康险。

  刘女士因患有心脏病,核保人员认为其已经属于高危病患者,不再符合购买短期健康险的条件,因此做出拒绝续约,不予承保的决定,是符合保险合同的射亻幸性原则的。

  此外,从合同所遵循的“契约自由原则”考虑,刘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继续签订合同。法官在了解了案情后虽然很同情刘女士,但是保险公司不再续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官更不能做出强迫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的判决,因此,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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