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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法规思辨

2012-05-162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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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保险,2006年7月1日之后,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并张贴或携带交强险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 国家制定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正式实施。比照其他领域中的保险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更多地体现了作为社会保险所应具有的强制性和责任性。

投保与承保的强制性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随后的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以及第四十条又进一步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相对应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强制性也体现在对承保的规定上。《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条例规定,有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强制保险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行为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可见,《条例》通过对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机动车车主)强制投保与承保的规定来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在此三方利益主体中,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处于明显劣势地位。因此,《条例》又进一步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抢救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是肇事后逃逸的,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超支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三部分,包括按规定从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险费中提取、机动车缴纳救助基金费及其他罚款收入。目前,保险公司的车险保费收入已经占到财产险业务总额的54.74%,成为产险业保费增长的主要来源,而第三者责任险则是车险的两个主要险种之一。强制对机动车辆执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可得到一份固定的保费收入,但作为商业保险的三者险,目前好像远远没有起到它该起的作用。

理赔程序的强制性

按照保险法原理及保险公司传统的理赔方式,保险公司理赔时只看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如果交通部门认定投保人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一般会理赔;如果交通部门认定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则不负责理赔。但是按照《交通法》和《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事故责任,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出现了机动车一方投保后,在交通事故中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也需赔偿对方损失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自《交通法》实施以来,有相当一批机动车驾驶员手持100%的赔偿认定书,这里面有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为零的或负次要责任的,但他们均遇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和部分理赔问题。

这里先介绍一个发生在《交通法》颁布以前的真实案例: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某日,甲同其兄乙各驾一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在此过程中甲所驾车辆发生故障,便让其兄乙进行修理。在修理完毕后,甲在以为乙已上车的情况下开车行驶,致使实际上仍在车下修理的乙当场死亡。对此事故,交警认定双方皆无过错。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甲无责任为由拒赔。该案仲裁员在审理此案中也遇到了困境,毕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系责任保险,而如果裁决不赔,在本案中对投保人又显失公平。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这一个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的一个焦点问题,即无责是否赔付,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而如果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条例》的这一规定便于厘清赔付主体与赔付范围,也凸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和责任性。

《条例》第二十九条对保险公司进行实地理赔的时间进行了限制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客观上,《条例》对保险公司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加快保险赔偿金发放,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解保通知的强制性

《条例》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对于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将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条例》的上述规定体现了《保险法》作为民商法领域的重要分支所体现出的公平原则。投保人在享受保险保障的同时,也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同时,保险公司的行为也受到法律约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只有一个,即“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样,对交通事故中的双方的权益分配就取得了一定的平衡。

当然,在《条例》彰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与责任性的同时,也体现了保险利益分配的合理与适度。如《条例》中也同时规定了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强制保险,是经法律约束必须购买的保险。《条例》中进行保险相关费率听证的规定,有利于保证车主与保险公司双方的利益。而费率与出险率挂钩的规定,也体现出行政法规中“奖优罚劣”的原则。但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听证虽然保证了公正,但在效率的追求上是有所欠缺的。强制保险要解决广泛覆盖的问题,特点应是低费率,让各种车型的车主都能够接受,并制定合理的有区别的价格。这不仅可以避免许多低价位的车主交不起的现象,也会使各保险公司更多地在加强服务上下工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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