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发生一起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某保险公司因其接受投保、审核理赔时审查不严,既接受投保又给与理赔,而后在同一问题上反悔,被法院判令为4万余元的车损修理费买单。
王启(化名)有一辆桑塔纳轿车,一直由王东保管使用。2004年9月,王东就该辆桑塔纳轿车以自己的名义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车损险,并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275元,保险公司也向其出具了保险卡,保险期限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9月27日。
今年1月,桑塔纳轿车的主人王启把该车转让给了陈先生,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2月,陈先生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222.40元。该车损由投保人王东出面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后也进行了赔付。
今年7月间,陈先生驾驶这辆桑塔纳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的车损,经保险公司核实定损为42478.90元。该损失再次由王东出面申请赔付,这次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拒绝理赔。理由是车辆所有权人已经发生了变更,却没有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告知保险公司,所以拒赔。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王启认为:早在今年一月该桑塔那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就已经知道车辆已经转让,怎么可以因为事故小,理赔金额低,就给予理赔;现在事故大,理赔金额高,就否定已经知道的转让而拒绝理赔呢?便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进行审查,以确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通常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法律上承认的有利益的关系人。
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依法可分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否认王东与该公司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事实上是对保险市场存在的对非车辆所有权人出售保险产品的一种默认。从法律上说,保险公司在审查投保人资格上的不严格,是其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根本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理当为这一“冒险”行为买单。
法官并认为,本案中投保的桑塔纳轿车原所有人是王启,并非为投保人王东所有。王东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出示了车辆行驶证等能够证实投保车辆所有权人的证件,保险公司没有表示异议,王东支付了保险费,取得保险卡。在车辆所有人王启将车辆过户给陈先生后,于今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是如常进行了理赔,这表明保险公司知晓,并认可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这个合同是有效合同。王东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最后,法院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王东车损修理费42478.90元。
本案投保人王东不是车主,保险公司是明知的,因为投保时必须交验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行驶证上有车主的记载;保险公司知道车辆已经转让,因为发生车损索赔时,也必须交验行驶证,而车辆既已转让,这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自然已经更名,且和保险单上的投保人不一致。保险公司在非车主的王东投保时、在非被保险人的陈先生(通过王东)索赔时,都知道自己有拒绝承保和拒绝理赔的权利,但都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