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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约定不能约束受害人 法院判定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2012-05-302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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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赔偿时却被保险公司以“醉酒驾车不赔偿”为理由拒赔。但是类似于这样的免责条款,只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间生效。保险公司依旧要赔偿受害人。

简要内容:

一男子醉酒后开着借来的奔驰车肇事并当场死亡,受害人于事发后起诉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却被保险公司以“醉酒驾车不赔”为由拒绝。保险公司所提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免责”规定,只是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用来约束事故受害人。

一男子醉酒后开着借来的奔驰车肇事并当场死亡,受害人于事发后起诉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却被保险公司以“醉酒驾车不赔”为由拒绝。日前,河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不能用来约束事故受害人,由此一审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1万余元;被告车主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余元。

去年11月11日23时30分,江哲醉酒后驾驶一辆奔驰轿车沿马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中学门前时,其车右前轮与马场道北侧路缘石接触致使车辆失控变向侧滑,侧滑至马场道、九龙路交口西南侧,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此的邱文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之后江哲车右侧中部又与中钢集团的围墙相撞,导致江哲和一名乘车人死亡,邱文和另一乘车人受伤。事发后,邱文伤情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对于本起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江哲负全部责任。后邱文经查得知,江哲所驾奔驰车是向江敏借的,而且这辆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邱文将江敏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庭上,被告江敏提出,原告邱文骑车过路口时理应减速慢行,但邱文发现情况后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对事故应有一定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提出,驾驶员江哲是醉酒驾驶,按照保险条款,其公司应该是免除责任的,不予赔偿。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邱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江哲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江敏,事故发生系借用该车辆,江敏应该在借用车辆的价值范围内对邱文的损失进行赔偿。江敏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邱文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驾驶员是醉酒驾驶,按照保险条款,其公司应当免除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江哲虽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邱文受伤,但保险公司不能以此项为免责条款来对抗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作出前述判决。(涉案人物系化名)

专家评议

在这起诉讼中,在“保险公司能否因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而免除向事故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上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专业人士认为,交强险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本案并非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是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保险公司所提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免责”规定,只是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用来约束事故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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