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7月23日,韩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陪率特约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中注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7年10月9日,韩某将该被保险车辆转让过户给黄某。10月10日上午,黄某驾驶该车与赵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支出5070.48元。赵某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支出10452.96元。2007年10月24日,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赵某承担同等责任。2008年2月26日,有关部门确定赵某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黄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经查勘,确认轿车损失12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00元。事故发生后,黄某直接向王某家属赔款30万元,向赵某赔款5万元。
事故发生当日,黄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予以办理,同意交强险保险单自2007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由韩某变更为黄某。2007年11月1日,黄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同意该保险单自2007年11月2日车牌号进行变更,其他条件不变。随后,黄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不予赔付。
法院认为,交强险保障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的利益,系法律强行规定的社会保障性险种,针对的是特定车辆投保,保险单有效期内车主的变化不影响保险的效力,保险单即便没有批改,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评析
由于实施交强险负有社会管理功能,其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保障“随车不随人”,因此在被保险车辆转让中,只要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保险公司一般都应赔偿。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无论车辆发生几次转让,即便保险公司没有批改保单,并不影响交强险的效力,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