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就自有的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向H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2009年4月3日,A公司的驾驶员张某驾驶投保车辆出险,致案外人七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系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案法院判决,H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共计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同)整,A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应对张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H保险公司依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提起本案保险诉讼,其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纠纷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事后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讨。本案中,张某醉酒驾驶,属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向H保险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款项12万元,而A公司存在监管不严的责任,应该对张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H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故H保险主张其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已被认定为醉酒驾驶,因此,H保险公司向张某行使追索权,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而A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据此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支付H保险公司12万元。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醉酒驾驶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后,是否有权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法官见解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式颁布施行。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时还担负着平衡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其所能承保的风险应限于能够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的风险,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应当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对所有因严重违法驾车行为所引发的道路赔偿责任均予以赔偿,则不但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导致保险关系失衡,而且更难以有效防止和避免道德风险的滋生。
目前实践中的情况是,对驾车人确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引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时,也并不仅仅起诉直接侵权人,其往往仍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后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对此,一中院法官认为,既然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则为了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该条款不应排除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赔偿金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能以上述条款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事实上,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民事审判庭也往往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支持受害人的诉请,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支付保险金。但对于保险公司支付的垫付费用以及垫付费用之外的保险赔款,保险公司仍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直接致害人追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