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决,驳回王女士要求保险公司更正错误内容的诉讼请求,但认定保险公司应本着诚信的原则按照保险证所附保险条款支付保险金。
1998年5月,王女士为2岁的女儿投保了6份“少年儿童终身受益综合保险”,保险公司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王女士交纳了当年的保险费1980元。
保险公司于1998年8月向王女士签发了《(少儿终身受益)保险证》。当王女士交费至2005年时发现,此《(少儿终身受益)保险证》第一页所显示的各个阶段领取保险的数额与保险代理人所作说明的内容不同,经仔细核对其所载各期给付的保险金额与后面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相矛盾。为此,王女士找到了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予以更正,人寿保险公司拒绝更改。所以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因工作疏忽发错了保险证。保险公司称,王女士购买的是98版的少年儿童终身受益保险,而保险书后所附保险金额给付表则是97版标准。由于国家调整利息,97版的少年儿童终身受益保险已经停售,97版的少年儿童终身受益保险给付的保险金要高于98版。
一中院认为,由于《(少儿终身受益)保险证》第二页上记载的给付金额内容不是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内容,不具有变更性,所以法院对王女士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更正《(少儿终身受益)保险证》上所记载的错误内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是,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王女士所持《(少儿终身受益)保险证》上后面所附表格为日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