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8年1月,A公司向T保险公司投保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约定A公司先预付部分保费,同时A公司必须在每月15日前或上一次申报之日起45日内,向B保险公司提交前一个月所有运输活动的书面申报单(如无运输活动,则做“零申报”),以二者较早发生者为准。未经如此申报的运输活动,应被视为排除于本预约保险单规定的保险之外;预约保险单项下任何申报单中提及的运输活动的保费,应在30日内付至B保险公司,如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保费,则该等申报单中列出的所有运输活动的保险,应被视为无效等。
签约后,A公司进行了大量运输活动,但从未向T保险公司进行申报。之后,2008年11月5日,A公司运输的货物出险,损失金额达134万元。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报案索赔,B保险公司要求A公司补充申报其此前所有运输活动后,以A公司未按约申报为由拒赔。A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T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3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未向B保险公司申报出险前的运输活动,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B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据此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未履行申报义务构成重大违约。虽然相应条款为格式条款,但因并非免责条款,故B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A公司在对该条款明知的情况下,未按约进行如实申报,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审据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A公司未依约履行运输申报义务的情况下,B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理赔。鉴于A公司提出,运输申报条款属免责条款,因B保险公司未尽法定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此外,申报仅为了计算保费,并非合同履行的关键,即使其未申报,也不构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B保险公司无权拒付保险金。因此,本案审理主要围绕运输申报条款的性质、保险公司是否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违反申报义务后的法律后果展开。法官观点
对于保险人而言,为便于控制风险及计算费率,除了将约定事项规定为免责事项外,还可以保证条款的形式,将被保险人使用保险标的物的范围和形式限定于一定范围之内。本案的运输申报条款即为典型的保证条款,它规定,如A公司未能履行申报义务的,则未申报部分的财产将被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虽然该条款最终也能产生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法律效果,但由于其并不是直接免除B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在性质上不属于免责条款。
保证条款虽非免责条款,但不可否认,其适用也会对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产生影响。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保证条款的表现形式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再由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予以确认,并不存在一个双方当事人事先合意的过程。因此,确保被保险人对保证条款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取决于保险人合理充分地履行其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运输申报条款文意清晰且无专业性概念,A公司自行阅读即可正确理解其含义,同时,其亦认可,在事前就知晓系争条款的存在。据此,法院认为,B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
条款之所以约定A公司需承担申报义务,其主要目的在于,使B保险公司及时知晓保险标的物的状况,从而确定保费的金额大小。鉴于B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即以承担相应风险为对价收取保费,故A公司是否履行该义务,对于本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是否实现具有重大作用,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依照前述申报条款的约定,法院判令,本案事故相应的运输活动不属于保险范围,B保险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