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付10万元公司代位理赔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企业常常购买的险种之一,该保险合同可依据员工的流动变更被保险人的姓名。2009年12月18日,上述的包装制品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了变更黄某在内的11名新员工为被保险人的申请,保险公司当日受理了申请。不幸的是,当日该公司发生火灾导致黄某死亡。
事发后,该公司积极与死者黄某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公司先支付垫付款10万元, 并约定:黄某的家属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该公司。对此,保险公司表示,黄某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身故,其法定继承人是由于继承权获得保险金的请求权;继承权具有鲜明的身份色彩,具有不可转让性,故黄某的家属和该公司之间转让理赔权的协议无效。
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的家属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该公司,并不是转让继承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不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拒赔
取得代位理赔权后,该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遭到了拒赔。保险公司表示,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费后,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该公司递交变更黄某为被保险人的时间与保险事故发生日为同一天,但根据保险公司签发的批单可知,黄某的保险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零时,而黄某已于2009年12月18日发生事故身亡,因此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无需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该公司表示不认可,遂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应以保险公司审核并同意承保为生效要件之一。故保险公司接收申请变更黄某为被保险人并审核的日期是2009年12月18日,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9日零时起。因案涉事故发生之时,并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拒赔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