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24日,溧阳人钱某到溧阳某保险公司为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该保险条款第三节总除外责任第七条第(九)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06年1月16日,钱某的驾驶员小钱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田某等四人受伤,小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为此共赔偿第三者损失2.4万余元,车祸造成钱某的货车损失7900元。由于车祸之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钱某在今年3月11日到溧阳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2万元。
由于钱某的货车在2005年和2006年度未年检,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钱某投保时保险车辆无有效年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钱某的赔偿责任。溧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认为钱某投保时保险车辆未有效年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三节总除外责任第七条第(九)款的约定,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告知钱某,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为此,溧阳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钱某3.2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溧阳法院判决,向常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