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老刘购买了一辆现代牌索纳塔轿车,并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确载明:“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18.8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费率1%,保险费小计1880元。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按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赔付。”
2008年11月,老刘的索纳塔轿车在自家院子里被盗。随后他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购置价进行赔付。但保险公司主张同类车辆价格已经下跌至14万多,只同意参照现行市场价格进行理赔。
理赔未果后,老刘决定依法维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市场作用下价格的波动不应成为改变已确定权利义务的当然理由,否则就会导致合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使合同丧失应有的效力。投保人老刘依约按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18.8万元向保险公司缴付了全部保险费,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依约按照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18.8万元折旧后的价值对其进行理赔。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限期支付老刘赔偿金140373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