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谢某驾车与推二轮踏板电动车步行的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此年9月,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左踝关节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王某(实际车主)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濮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谢某为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马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各种损失共计36000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车主未及时交纳保费已单方注销合同,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濮阳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因车辆实际车主王某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单已注销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