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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确责 保险公司为双方损失"埋单"

2012-02-203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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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起事故是由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近日,金山区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被告经济损失.

2009年2 月27日,郭某驾驶小客车沿金山区松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堰路口,遇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鲁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在通过路口时,小客车车头正面与 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王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同年3月10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无法查清甲,乙双方通过路口时,哪一方违 反交通信号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之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及郭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999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即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起事故是由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才能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上述行为.因此,郭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金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802..4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某损失96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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