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4月23日,王某购买小客车一辆,并与某保险公司就该车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并未及时办理车辆号牌手续就驾车上路行驶,在高速公路上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王某同意自行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后王某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牌号,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赔。王某认为,该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在其购买车辆保险前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未告知车辆未办理牌照不能上路行驶,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车辆无牌照不能上路行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无需保险公司的特别说明,王某对此应当明知。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故王某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顺义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