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拒赔:别人已经赔过了
小学生遭遇车祸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担起责任”
发生意外后,“案外责任方”已经向投保人支付了赔偿金,那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今年12岁的小红(化名)是昆明某小学的学生,两年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后来小红发生车祸后,该保险公司却以“案外责任方已赔偿”为理由拒赔。近日,五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小红支付保险理赔金63190元。
原告:
车祸重伤致残小学生遭遇索赔难
2007年9月,小红所在的小学向云南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双方约定了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亡、残疾保险限额、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限额等,该保单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保险人为小红在内的631名小学学生。
2008年5月13日,一场“三车相撞”的车祸降临在小红身上。后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红此次损伤为重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去年12月,“案外责任方”向小红支付因本案中涉及到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6982.02元。
当小红父母向上述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时,保险公司称其愿意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小红受伤住院的180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保险金。但小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医疗、医药费用,已经由案外责任方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同时,因小红的残疾损伤程度未达到双方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残疾给付标准,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其残疾保险金。
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后,小红的父母委托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的高彦金律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其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73800元。
法院:
“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在“案外责任方”已经向小红支付了赔偿金后,保险公司是否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该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法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是基于保险行业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提出的,而“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建立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明确限制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行使代位追偿权,而对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求偿后,仍可以向第三人求偿作出了肯定的规定,同时,保险法对人身保险,没有重复投保的限制。法院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关于小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的残疾赔偿金9000元,法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给付残疾赔偿金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法院认为该保险公司对于残疾金理赔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其仍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小红支付残疾保险金。